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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公司商标异议案迪斯全球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迪斯全球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涉外公司商标异议案迪斯全球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最高法行申5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迪斯全球有限公司(原拉格道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妮·侯燕·罗(Anne·Ho-Yan·Loi),该公司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利亚波日用品(龙海)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迪斯全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利亚波日用品(龙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波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杀昆虫剂、蚊香、哺乳用垫等复审商品与迪斯公司在先使用的‘TELETUBBIES’或‘天线宝宝’名称产生的权益所承载的内容并不关联,相差较远”的认定,是对法律的狭隘适用。被异议商标“Tianxianbaobao及图”指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蚊香”等商品均属于家庭常用物品,考虑到迪斯公司“天线宝宝TELETUBBIES”在中国大陆的高知名度和中国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迪斯公司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共存必然会引起混淆和误认。迪斯公司在先名称权所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该涵盖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上述商品。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36号判决已经认定了“除蚊器”等家庭常用物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依据“天线宝宝TELETUBBIES”在中国大陆市场形成的知名度,应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空气清新剂;蚊香”等家用商品与迪斯公司知名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联系。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受众与婴幼儿教育电视节目及其音像制品、图书的相关公众有较大重合,出于对迪斯公司在先名称权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应被不予注册。2.认定在先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关,应该根据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知,而非仅仅依赖商品或者服务本身是否相同这一标准。根据在案证据,对迪斯公司在先名称的保护应囊括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哺乳用垫”与迪斯公司知名名称所涵盖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属于婴幼儿相关产品,消费群体也多为婴幼儿的家长,销售渠道也大致相同。其次,考虑到“天线宝宝TELETUBBIES”的知名度以及第三人的刻意抄袭和摹仿行为,消费者很容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及其指定的“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杀昆虫剂;蚊香”等商品和迪斯公司的知名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系列、同一生产线。最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上,无疑会淡化迪斯公司知名商品或者服务的高知名度,影响迪斯公司多年经营的品牌形象。3.在先权利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01年修正)规定的范围之外,还有相应的民法规定给予保护。对于一个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在先权利的考量,应该综合考虑在先权利所承载的知名度、潜在侵害人的恶意程度,以及消费者是否混淆的市场实际,而不是仅仅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来进行判断。二审法院的认定仅仅依据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度作为判断依据,具有片面性。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在于,迪斯公司的“天线宝宝TELETUBBIES”品牌经过广泛的使用已经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与迪斯公司建立了唯一联系,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利亚波公司惯于抄袭和使用迪斯公司的“天线宝宝”相关名称和品牌,具有明显的恶意,这种主观恶意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如果仅凭商品或服务关联度不大而判定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迪斯公司的在先权利,不会导致混淆,未免武断。(二)利亚波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攀附迪斯公司知名的“天线宝宝”商标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利亚波公司有意误导相关公众建立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之间的联系,从而加剧混淆和误认。应结合被异议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傍名牌”行为来认定利亚波公司的主观恶意,加大对这种不正当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未经迪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亚波公司使用迪斯公司知名的卡通形象,并在标志的细节处对“天线宝宝”字样的设计进行刻意摹仿,这很明显地体现了第三人主观抄袭的恶意。1.利亚波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婴童用品的生产和销售,与迪斯公司属于同一经营领域,所针对的消费者群体也都是婴幼儿群体。2.根据迪斯公司进入中国大陆的时间(2002年)及其商品和服务的知名度,利亚波公司完全有接触到迪斯公司知名商标和品牌的可能。在利亚波公司网页显示的产品实拍中,可以看到其在宣传过程中使用了迪斯公司在先设计并申请图形商标的天线宝宝形象。3.利亚波公司还刻意使用与迪斯公司“天线宝宝TELETUBBIES及图”标志混淆性近似的图样进行宣传。与“天线宝宝”相对应的英文名称“Teletubbies”也被第三人原封不动地照搬到自己产品的宣传和使用中。(三)被异议商标系利亚波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亚波公司不仅抢注了本案被异议商标,还在第3、5、21等类别上都申请注册了“天线宝宝及图”等商标。在利亚波公司申请的59件商标中,有29件是对迪斯公司在先商标、卡通人物形象、在先名称权的抄袭和摹仿,在字体、排列上与迪斯公司在先的文字、图形商标以及有关天线宝宝角色的美术作品形象完全相同。此外,利亚波公司还在上述类别上申请了“小叮当”“天线宝宝全水”“酷儿”等知名商标。利亚波公司熟知婴幼儿领域知名品牌和商标的存在并具有一贯的抄袭恶意。迪斯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其已经根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定,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经审查查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36号案(以下简称第9336号案)中,迪斯公司针对利亚波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127227号“天线宝宝TianXianB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该案中,利亚波公司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粉扑、香水、喷瓶、蝇拍、捕蝇器(诱捕器或掸帚)、除蚊器(非电)。迪斯公司提出异议所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为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的“TELETUBBIES”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同日申请的“天线宝宝”中文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1类碗、家用海绵、玻璃瓶(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清洁用钢丝绒、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常用家用物品,与引证商标制定使用的家用物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与婴幼儿教育电视节目及其音像制品、图书的相关公众有较大的重合。考虑上述两个因素,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制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一审法院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迪斯公司有关在先权益未进行审查并构成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对此提出上诉。迪斯公司未提出上诉,且迪斯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无争议。二审法院仅围绕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其并未漏审迪斯公司有关在先权益主张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查,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主要涉及如下争议问题: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对于在先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否正确;迪斯公司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的处理问题。

(一)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对于在先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否正确

迪斯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段主张权利,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等在先民事权益。迪斯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其在先名称权所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的确定过于狭窄。本院认为,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等民事权益,其关键在于判断将与该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包括误认为该使用经过在先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在先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越大,在先权益受保护的范围就应越大。为此,需要着重考虑如下因素:在先权益相关标志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先权益相关标志与被异议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在先权益所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在先权益相关标志实际许可使用的情况可以作为重要参考;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与注意程度等。本案中,迪斯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等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但是上述在先权益所涉领域主要是婴幼儿教育、文娱出版等领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杀昆虫剂、蚊香、哺乳用垫等相距较远,相关公众重合程度不高。基于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杀昆虫剂、蚊香、哺乳用垫复审商品与迪斯公司上述权益所承载的内容相差较远,并无明显不当。

迪斯公司还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第9336号案中认定“除蚊器”等家庭常用物品与该案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并以此论证本案中其主张的在先权益保护范围应涵盖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杀昆虫剂、蚊香、哺乳用垫等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在第9336号案中,迪斯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先权益不同,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在先权益所涉领域亦有较大差异,故该案判决有关商品类似性的判断与本案缺乏可比性。

综上,二审法院有关本案在先权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迪斯公司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迪斯公司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的处理问题

迪斯公司还针对原审法院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申请再审。关于迪斯公司本项申请再审理由的处理,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相比,申请再审制度是一种特殊救济机制,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选择行政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即以提起上诉的方式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维护自身权益。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无异于变相鼓励当事人任意启动再审程序,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不仅可能滥用诉讼权利,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迪斯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无异议。据此,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有关上述法条的裁判内容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迪斯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对原审判决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提出异议,有滥用诉讼权利和浪费司法资源之嫌。鉴此,本院对于迪斯公司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迪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迪斯全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来源: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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